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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学院教师王印发表论文《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法律困境与制度优化》

发布日期:2026-09-01    浏览次数:


 


 

王印,男,中共党员,法学博士。兼任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辽宁省法学会法律逻辑学证据学研究会理事,沈阳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辽宁省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师资库成员,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盘锦监狱特约研究员。主要研究党的纪律学、监察法学,在《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等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先后主持省委教育工委、省司法厅、省法学会等课题。

 

摘       要: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是监检衔接取得实质成效的一种重要工作机制,合理调配了国家反腐败资源,契合了监察机关的现实办案需求,有利于夯实监察案件的证据体系,保证监察案件质量,提升案件流转效率。在监察法治化进程中,宜采用“职能互动说”作为监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理论基础。维护监察独立原则,检察机关有“重配合”的倾向,不够完善的提前介入意见的执行反馈机制减损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预期效果。贯彻监检职能互动的理念,应按照法律化和体系化的要求形塑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规则,监察机关启动提前介入坚持“必要性”标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采取“被动性”标准,同时适度允许监察对象参与检察提前介入的相关工作,还要落实“三种清单制度”,提高提前介入工作的明确性和执行力。

关  键  词:监察法;监检衔接;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监检职能互动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为监检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陆续出台多部配套性规范对强制措施转换、管辖衔接、证据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为监检程序衔接提供了更清晰的制度支撑。我国规范监检关系的法制建构已经基本完成,监检衔接的制度规范体系雏形已经显现,为监检衔接的良性运行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保障,有效促进了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的监察机关在落实检察提前介入工作时,在介入案件范围、介入时间、介入程序规范性、介入工作内容等方面超越了制度的合理预期,影响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程序的法治化效果,突破了“健全腐败案件办理程序衔接机制”的限度。因此,针对监检衔接特别是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程序问题,大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理论评析

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在学理上有多种观点予以支持,也有少数观点不赞成。为给将要探讨的问题提供逻辑支撑,本文在此作一简要的梳理和分析。

(一)理论基础

1.公诉准备说。“公诉准备说”把检警关系中的提前介入经验映射到了监检关系中,认为监察调查程序是审查起诉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是公诉权的“合理”延伸,夯实了公诉职能,使监检程序衔接有了一定限度的过渡。提前介入可以减少或尽量避免监察案件“回流”,“为了提高指控质量,检察机关也需要适时、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案件,从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角度提出意见。”

2.法律监督说。“法律监督说”认为监察权运行的合法性应当被监督,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有全面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职责,丰富了检察职能,体现了法律监督权威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察机关滥权风险。检察提前介入是把“事后”监督适度向前延伸至监察程序进行“事中”监督,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即时性”功能。

3.监察独立说。“监察独立说”认为,监察权是立法机关遵循国家权力建构理论、契合国家反腐败政策而科学配置的结果。监察机关遵循的是监察独立原则,监察程序并非诉讼程序,检察法律监督不能作用于独立运行的监察程序,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只是贯彻落实“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期待和宪法要求。

(二)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理论的评析

前述三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检察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向前衔接了职务犯罪调查,向后衔接了审查起诉,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公诉准备说”认为检察机关应在审前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引导监察机关以证据为核心开展相关工作,落实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要求,有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法律监督说”所提倡的“事后”监督向“事中”监督适度延伸的思路既有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的功能,也有保障人权的多重功能。检察监督和监察监督应是融通关系,不宜机械地割裂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之间的内在联系,二者仅是监督侧重和监督方法不同。“增强对反腐败治理重点问题的应对能力”是新时期反腐败的策略方向,在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二者共同服务于国家反腐败大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能互动是新征程上国家反腐败工作取得持续性成效的制度密码,将“职能互动说”作为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理论基础更为适宜。

“职能互动说”强调了国家机关职能分工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在反腐败问题上,国家机关之间应积极地推动职能交互、职权贯通和职责协同,监察权和检察权应是积极的互动关系,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共同构筑了国家反腐败防线。“职能互动说”强调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可以为了片面追求职务犯罪治理效果而突破国家机关权力界限。在法治轨道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主张“职能互动说”具有时代价值和实践意义。一方面可以有效化解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理念、证据标准等方面的分歧,努力实现职务犯罪办案理念、证据标准一体贯通的共识,共同提升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借鉴检察机关追诉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防止职务犯罪追诉扩大化,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实践检视

关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研究,学理上的逻辑自洽固然重要,但经实践验证的问题发现与经验总结更具实践逻辑和应用价值。

(一)提前介入易引发检察机关角色混同

1.检察机关“配合协助”易生“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

检察机关在介入监察案件的时候,其角色既是“配合协助者”又是“制约者”。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均有法律依据,即“配合协助”与“制约”均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责任,但在实际运作中,检察机关“配合协助”与“制约”的边界模糊。

首先,检察机关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后”制约者,这种“事后”制约有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这种程序价值不宜被直接解释为检察机关对监察程序的“监督”,也不能解释为检察机关向前“越位”到监察调查程序进行“事中”制约。“事后”制约蕴含“准裁判者”身份,其目的是过滤案件,在监检关系中,检察机关只能在审查起诉环节发挥“制约”的实质作用。其次,检察机关“配合协助”角色优位于“制约”角色,体现为检察机关介入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是监察机关的“商请”行为,监察机关有启动“商请”检察机关介入的决定权,所谓“监察的独立性排斥了检察机关的主动介入和适时介入”。最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程序呈现出“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二者开展反腐败工作的最高政治准则。在此语境下,检察机关强调“配合是政治要求,必须自觉落实到位;制约是法定责任,不落实就是失职。”“制约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配合”,二者的目的一样,最终指向都是贯彻党和国家反腐败的统一意志。

2.检察机关“过限”介入有“监检联合办案”的嫌疑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惩治腐败、推动国家治理、维护国家安全层面发挥着反腐败合力。实践中,监检衔接关系直接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质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呈现了“案件范围过限”和“介入时间过限”的现象。检察提前介入的“过限”打破了“既配合又制约”的监检关系,突出了检察机关“配合协助”角色而弱化了检察机关的“事后”制约角色,有联合办案的嫌疑。

一方面,检察机关突破“重大疑难复杂”的介入案件范围限度,易对监察程序独立性造成冲击。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法定条件是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标准需要综合考量案情、涉案范围、涉案金额、证据复杂程度、被调查对象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不是要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全覆盖,不是“逢案必介”,更不是为了确保职务犯罪案件成功起诉而获得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背书”。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情况却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其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数量、占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比重均逐年提升。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从2018年1470件增至2022年1.1万件。”“2023年提前介入案件1.2万余件,同比进一步增加,占监委移送案件数的60%。”其二,检察机关介入的限度由“必要性”向“全覆盖”延伸,不断突破“重大疑难复杂”的介入案件范围限度要求。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前端,突破了时限限制。本来,在监察审理阶段,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接近尾声,构成职务犯罪的事实基本查清,支撑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系基本成型,检察机关在此阶段提前介入既不会对监察程序造成不当影响,也维护了监察独立原则。然而在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突破了提前介入时间限度,由监察程序末端的案件审理阶段向监察程序前端的审查调查和监督检查阶段“延伸”。虽然“提前介入时间前置论”支持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基于“一般+例外”的原则可以将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时间节点前置,比如部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特殊案件可以在监察立案后介入;还有些“提前介入时间前置论”的支持者是“法律监督说”的倡导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阶段限定过于严苛,就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即时监督功能。但“提前介入时间前置论”逻辑上并不能自洽:一是并非所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在监察调查阶段都有提前介入的必要性,“必要性”仍是判断是否需要提前介入的首要依据;二是监察程序非刑事侦查程序,不能对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经验进行机械“移植”或复制。检察机关过早介入,既影响了监察机关独立办案,又不能打消“以提前介入为名,实为监检联合办案”的顾虑。

(二)提前介入与正当程序原则不符

1.提前介入的“预设有罪”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是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重要力量,恪守审理工作“独立性”原则。为了“突出审理的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作用”,案件审理程序是监察机关权力内控机制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提高监察法治化水平。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后对案件审理工作产生诸多影响。其一,影响了案件审理部门认定案件性质的“独立性”。提前介入的案件预设了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的属性,调查对象易被贴上“准职务犯罪人”标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二,影响了案件审理部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独立性”。检察机关的“事中”指导,本意是“中性的”而非“倾向性”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却异化为提出刑事追诉的“倾向性”意见。案件在检察机关介入后加速向刑事程序流转,少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的案件在监察案件审理环节按照“非罪化”处理。其三,检察提前介入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审查起诉前置化,进而异化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审查起诉的替代性程序。审查起诉的过滤功能受阻、出罪功能失灵,案件正向流转的阻隔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的平衡被打破,审查起诉独立的程序价值受到不当干预,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分流的目标也有落空的风险。

2.介入后工作的闭合性使当事人参与诉讼受到了制度性“物理阻隔”

监察机关有控制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启动、进行和结束的绝对主导权。在工作方式上,检察机关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以谈话核实、听取案件报告或调看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存疑事实和证据予以补正,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和调查部门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向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介绍案件相关情况,包括事实情况、证据情况、拟定移送的罪名等。检察机关以不接触监察对象为工作原则,排除了使用讯问和询问等甄别判断言词证据资格的工作方法,检察机关当面与监察对象核实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性。相比之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则必须要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彰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是2024年修改完善监察法的亮点内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从启动到结束,自始闭合了监察对象参与的程序性渠道,不免有以下弊端:其一,检察机关不能讯问和询问,就不能准确辨析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就不能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对言词证据存疑的,只能是调看监察机关的讯问询问录像(当然也可以要求调查部门说明情况)。调看录像后仍然存疑的,检察机关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再行讯问核实,浪费了提前介入的检察资源。其二,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以监察对象同意为前提,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却不是监察对象知情权的范畴。其三,监察对象与检察机关“物理隔离”,闭合了其申诉控告的外部救济渠道。

3.提前介入的“亲历性”影响审查起诉意见的“客观独立性”

检察机关接到监察机关的商请后,一般直接交由拟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参加提前介入工作,理由是可以有效发挥检察官的“亲历性”优势,顺应捕诉合一的检察改革需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监检衔接效率。但检察官的“亲历性”是把“双刃剑”,控制反腐败的国家成本固然重要,但审查起诉承担的控权、纠错与监督的程序制约机制效能更加重要。

提前介入时,检察官根据监察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主观认知判断和预设性结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为了提高效率,检察官的前置预设结论可直接转为审查起诉意见,从而对审查起诉意见的独立性、客观性造成影响。有实证研究显示,超半数的受访者认为提前介入会使检察机关先入为主和影响后续审查起诉工作的独立性,使审查起诉程序走过场甚至促成监察调查中心主义格局的风险。

(三)提前介入意见的执行反馈机制尚不完善

1.提前介入意见对监察机关的约束力不足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在性质上不是审查起诉意见,无强制执行力。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意见约束力不足,本质上是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目的决定的,介入是为了配合监察机关夯实证据体系。此时案件仍在监察调查程序中,提前介入意见对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仅有借鉴、参考和指引工作的价值。其次,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仍有处置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交由调查部门进行补证。如果案件审理部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就按程序报批后转交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待后者补充相关证据后再重新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如果案件审理部门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意见的,则仍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的意见为主。监察机关拒绝参考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不需要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更不需要“书面”告知不采纳其提前介入反馈意见。可以看出,监察机关对监察程序的封闭性叠加监察权独立性深刻影响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反馈意见的效力,削弱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效果,有浪费检察资源的风险。

2.提前介入意见反馈机制的相关规则缺乏明确性

检察提前介入意见反馈机制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结束后,由检察官工作组或者检察官形成书面意见,按照程序规定反馈给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必要时需要经检察长同意后反馈。然而,由于贯彻监察独立原则,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不具有应然的强制执行力,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的反馈意见有前置审核程序,审核后再视情况进行分流处理。但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的前置审核程序明确性不强,监察机关自主裁量性较大,提前介入意见的落实反馈机制仍有短板。其一,案件审理部门在收到检察机关反馈的提前介入意见后,应在多长时限范围内完成前置审核并未明确规定,诸多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意见》)概括性规定了应当“及时”审核,“及时”的时限却并未明确规定。其二,案件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批交调查部门后,审查调查部门补充证据的时限也未作出相应的清晰规定。其三,审查调查部门补证的完成后应当移送至案件审理部门,但却并未明确要求其将补证情况反馈给提出提前介入反馈意见的检察机关。

三、完善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法律机制

要清醒认识到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是一个系统工程,有多重价值。通过提前介入引导监察调查进而夯实案件质量、维护监察权威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同时保障监察对象的基本权利也是检察机关的应然责任,两种责任是辩证、协调、统一的。要厘清“配合”和“制约”的边界,及时纠正实践中出现的偏离制度初衷的“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配合”不是监检联合办案,也不是审查起诉前置化,要让“配合”切实发挥国家机关职能交互的效果。

巩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工作的品质,可探索建立提前介入意见的反馈机制,实现引导监察调查方向,纠正监察调查瑕疵,框定监察调查路线的价值;同时,要维护监察程序的独立性,坚持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启动程序的被动性,在检察提前介入工作的行为方式和工作内容等方面进行制度优化。

(一)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法律化

目前,规制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内容较为分散。整体来看,诸多规范性文件集中在司法解释、监察法规等层面,效力位阶普遍较低。同时,规范性文件之间尚未形成“体系化”的制度合力,表现为同位阶的规范之间内容冲突,上下位阶的规范之间内容衔接不紧密等。作为监检衔接的重要机制,现有规定初步解决了有“规”可依的问题,但规则“体系化”将立未立,有“体系化的法”可依的目标仍待努力。渐进式地优化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程序规则体系,适度提高规范的效力位阶,是解决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程序有“法”可依制度前提的必然要求。

1.构建协调统一的规则体系

现行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详略不齐、公开性差异较大,影响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机制。在《刑诉规则》之前和之后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上较之均更详细、操作性也更强。其中,《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规定得最为详细,但该文件涉及工作秘密并未公开全部内容。规范性文件的不公开性封闭了社会监督和舆情监督的渠道,削弱了规范适用的效果。提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的规范化,要渐进式公开现行正在运行的内部工作规则,促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提升公权力运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此外,以检察机关介入后需要多久完成提前介入工作为例,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中规定的是15天,到2020年的《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意见》压缩为10天。所以,纾解不同名称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则内容冲突,也是构建协调统一规则体系的主要内容。

2.贯彻监察法治要求,“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双向入法

将宪法上的“互相配合”的要求法定化、具体化,才能实现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有法可依。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适用主体有差异性。监察法第四条贯彻了宪法要求,规定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刑事诉讼法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适用主体排除监察机关,仅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检察机关“制约”的底气不足某种程度上是缺少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供给。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提上日程,监检衔接应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内容,也是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的必然要求。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增写监察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明确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如果条件成熟,也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写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的相关规定,提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法律位阶。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双向入法,在制度规范层面明确适时、适度介入,对促进良法善治的意义重大。

(二)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规则建构

1.严格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限度

一方面,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应恪守“被动性”。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只能是被动的,不宜过分强调反腐合力、社会影响等因素为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提供制度“后门”。监察调查阶段,案件尚未定性、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证据收集尚未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时候,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案件相关信息在监察调查期间被控制在监察机关内部,检察机关没有主动介入的信息来源,进而无法确认主动介入的“社会影响”必要性问题。此外,国家的检察资源也是有限的,不应以监察办案需要为由过度要求检察机关履行“互相配合”义务。

另一方面,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应严控“必要性”标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程序的案件类型的标准应该是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基础上的“高标”,即“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是监察机关承办的每个职务犯罪案件都符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标准,超出案件类型的限度标准频繁介入,会使得审查起诉的实质过滤机制受损。其一,可以考虑增设监检提前介入“必要性”协商环节。监察机关提出商请前,案件首先要经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案件只有经过案件审理部门的审理,才能明确该案是否符合“重大疑难复杂”的性质条件。其二,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认为符合提出商请条件的,要明确待解决的问题和重点工作,制定一份《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计划清单》(以下简称《工作计划清单》)。《工作计划清单》框定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范围,有双重限权功能,既限制了监察机关拟定商请的范围,又限制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后的工作内容,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审查起诉前置化的倾向。其三,贯彻监检职能互动的要求,检察机关接到监察机关的书面商请时,可对监察机关移送的《工作计划清单》初核。如检察机关认为不宜介入的,可书面回复不宜提前介入的理由,由提出商请的监察机关决定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书面理由而撤回商请。其四,检察机关同意提前介入的,介入后就要围绕《工作计划清单》有计划地在规定时间内开展并完成提前介入工作,并在工作结束后,围绕《工作计划清单》的内容逐条逐项反馈提前介入意见,提升反馈意见的明确性、条理性。

2.监察对象可适度参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工作

在监察程序中,要充分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其主体地位,避免其沦为程序客体。可以考虑有限度地允许监察对象参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工作,保障其知情权、控告举报权等权利,让监察对象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局外人”转变为“局内人”,增强监察对象对监察程序正当性的信任,维护监察调查结论的可接受性,消解监察对象的悲观对抗情绪。

其一,允许监察对象适度参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工作,可以保障监察对象的知情权。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可在作出商请决定后,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已经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相关事宜。监察机关告知的情况要如实记录,并归入监察调查卷宗。

其二,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期间,监察对象根据监察机关的告知情况,要求单独会见检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协调安排。在此程序中,监察机关有会见的前置审核权。监察对象提出的必要理由,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向检察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提出案件定性的意见,提出监察机关违规违法取证的申诉意见等。

其三,无论监察对象是否主动提出会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均应在提前介入工作结束前,经监察机关协调安排,至少会见一次监察对象,听取监察对象对案件事实、定性、证据资格的意见、对拟定罪名的意见、对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等。检察机关和监察对象会见后,方可反馈提前介入意见。检察机关会见监察对象工作机制的出发点是核实监察证据的“三性”,夯实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反馈意见的效力,提高反馈意见的针对性。

其四,监察对象参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工作,落实了权利保障原则。检察机关会见监察对象机制可以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后续审查起诉环节的效率。允许监察对象适度参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可以促成监察对象悔罪认罪,提升个案质效,还可以提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3.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意见的反馈机制

为了完善提前介入意见的反馈机制,提高介入意见在监察程序中的参考适用性、落实的针对性,可探索试行“三种清单制度”,即《工作计划清单》《提前介入反馈清单》和《补证清单》。《工作计划清单》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制定,列举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拟定解决的重点问题;《提前介入反馈清单》由承担提前介入工作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工作组制定,反馈给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为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提供相对确定的工作方向;《补证清单》由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部门制定,需要同时反馈给案件审理部门和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补证清单》在内容上要围绕《提前介入反馈清单》,逐条说明《提前介入反馈清单》的推进落实情况。

其一,“三种清单制度”是不同主体在提前介入工作中承担任务的具象体现,有工作内容上的衔接性和服务目标的一致性。提高“三种清单”的明确性、可量化性、可执行性,有效落实“三种清单制度”可切实有效贯彻监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其二,“三种清单制度”可以推动强化提前介入反馈意见和补证情况报告的说理性,逐步提升介入意见的执行力和权威性,建立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及时向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反馈补证情况等工作的约束机制。其三,适用“三种清单制度”时仍应坚持监察独立原则。如果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意见的,案件审理部门要以书面形式针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反馈意见逐条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反馈给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其四,完善检察机关介入意见的反馈机制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独立性。在监察调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反馈意见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无应然影响力。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要根据监察机关正式移送的案件材料来严格依法审查案件,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

四、结语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体现了在追诉职务犯罪问题上的监检职能互动。发挥监检职能互动的系统效益,要坚持二元目标,既要合法追诉犯罪又要切实维护监察对象的基本权利,这样才能发挥监检职能互动的最大价值,切实把监检衔接的工作成果转化为腐败治理和人权保障的效能。在法治轨道中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反腐败永远在路上,权利保障同样永远在路上。彻底的反腐败也是彻底的权利保护,反腐败和权利保障是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体两面,要同向发力,相向而行。从改革和完善的进路来看,宜严格限制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启动程序、控制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的工作规则。就目标而言,及时消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规则之间的内部冲突是近期目标,构建协调统一的监检规则体系是中期目标,监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及配套机制双向写进《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则是远景目标。

 

 

 

 

来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4月

作者:王印